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6號原 告 陳友恆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玲玲、陳天一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中正㈠第2835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例如:房地鑑價報告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2樓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原告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資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