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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85號原 告 林麗貞

林麗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林宇鈞律師被 告 林麗玲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被 告 林群翔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林珊羽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告 許雅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萬3,50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原告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各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許雅棻應將前開建物於民國110年1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後,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08 萬8,800 元(計算式:102 萬5,600 元+104 萬8,000 元+298 萬7,200 元+295

萬5,200 元+307 萬2,800 元),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8 萬8,

800 元;復原告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不法侵害原告等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等因未能取得前開建物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害(即建物市場交易價格與取得成本之價差),合計6,607 萬1,536 元(計算式:2,418 萬0,713 元+2,382 萬5,863 元+1,806 萬5,500元),並聲請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核本件先備之訴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07 萬1,53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9萬3,504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附表一編號 先位聲明 01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珊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1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2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2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3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3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4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4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5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珊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5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6 確認許雅棻就前五項建物於110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07 被告林珊羽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1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9萬92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08 被告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2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萬37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09 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3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5萬07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0 被告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4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4萬53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1 被告林珊羽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5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4萬76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附表二:

編號 備位聲明 01 被告林珊羽應給付原告2418萬071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2 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2382萬586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3 被告林群翔、林麗玲應給付原告1806萬5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建號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段 18之1 471 3523 全部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105巷2號 2 18之1 471 3524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3 20之7 754 2923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4 20之7 754 2933 臺北市○○區○○街00號6號 5 20之7 754 2937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