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2號原 告 許智軒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宛如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係於94年12月29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15層建物中之第14層,面積為25.34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2
2.1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15平方公尺=25.3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99萬2342元;聲明第2項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6000元,至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8342元(計算式:99萬2342元+17萬6000元=116萬8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萬2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