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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33號原 告 江麗珠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治琳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位於台北市○○○路○段0號後方屬於原告之停車位」,並主張依照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就停車位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①查報所主張停車位之面積及依停車位之面積計算所在土地於112年8月之交易價額(或市價),或提出鑑定價值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補繳第一審裁判費;②若無法查報交易價額或鑑定報告,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未補正上揭①或②事項,或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