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85號原 告 林文星
林文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和、林海籌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星新臺幣(下同)499萬7,007元本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琇499萬7,007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99萬4,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未據原告所繳納。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