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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87號原 告 吳家山

陳文晃被 告 愛琴海大廈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家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愛琴海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會議中關於卸除吳家山、陳文晃委員職務之決議無效」,嗣又追加聲明:「確認愛琴海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家琪被選為主任委員當選無效,應命其解職」。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核非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事項,而屬財產權訴訟,惟審酌上開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如獲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亦不明確,復無從依卷內資料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復無互相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330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