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93號原 告 李求偉
李作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律師被 告 李作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作仁新臺幣(下同)4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協同辦理變更收款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李作仁3,040元之租金分配款;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求偉3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協同辦理變更收款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求偉3,040元之租金分配款;㈢被告以「李作仁」、「李求偉」之受任人名義,與宜蘭仁愛醫院簽訂之租金收款事宜,被告應偕同原告等人至宜蘭仁愛醫院,辦理收款人變更為原告二人事宜。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受任期間代收之租金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4萬2,560元、3萬6,480元。第1、2項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於授權契約解約後,按月給付原告其受領租金分配款之不當得利,則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以10年為存續期間,是第1、2項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6萬4,800元【計算式:3,040元×12月×10年=36萬4,800元】。至原告第3項聲明併同請求被告辦理收款人變更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2項聲明後段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原告於兩造授權契約解約後,可直接取得宜蘭仁愛醫院給付之每月租金,故此部分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8,640元【計算式:4萬2,560元+36萬4,800元+3萬6,480元+36萬4,800元=80萬8,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