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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0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96號原 告 MEI MEI HU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徐翌菱律師洪巧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長怡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件一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返還原告,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查報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