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04號原 告 林家麟被 告 林韋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移轉占有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可受之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前開聲明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屋齡、鄰近路段且建築型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4筆房地,於起訴前1年內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市場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1,000元,而系爭不動產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總面積為289.35平方公尺,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為2,343萬7,350元(計算式:8萬1,000元×289.35平方公尺=2,343萬7,3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3萬7,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1萬8,272元,扣除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本件調解所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21萬3,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134.58 (附屬建物 陽台19.49、雨遮3.69) 全部 共有部分 616建號 20213.65 權利範圍651/100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0152.01 573/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