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05號原 告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原 告 蔡漢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林拔群律師被 告 陳振瑋
黃嫻靖
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
劉文芳傅慶玲魏全義李連春蘇裕文
鄭燕金葉佳鑫陳怡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除去侵害、防止侵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及蔡翰霖各1元。㈡被告黃嫻靖及陳振偉應連帶給付蔡漢霖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將放置於台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726至729、734至737、742至746、751至755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以實際位置為準)所示之6面旗幟加以移除。㈣被告不得以書面、帆布、旗幟或其他任何方式張貼或散布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一部或全部之內容並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或為其他足以損害連雲公司及蔡漢霖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亦不得將車輛、旗幟或其他任何物品放置於系爭土地範圍內。㈤被告連帶將民事起訴狀附件三所示之勝訴啟事,以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示之方式為刊登。核連雲公司、蔡漢霖就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連雲公司及蔡漢霖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元、20萬1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2,210元。另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5項係分別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回復名譽,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5項應徵收之裁判費為9,000元(計算是:3,000元×3=9,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210元(計算式:1,000元+2,210元+9,000元=1萬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