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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15號原 告 連美蘭訴訟代理人 朱政勲律師被 告 高玉蕎

高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8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

再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調整被告所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2戶(下稱A、B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該請求增加之租金,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收入,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復因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又原告主張A、B屋租金原均為每年2,000元,則原告起訴之客觀利益即請求增加之租金總額為188萬元(計算式:【8,000×12-2,000】×2戶×10=1,88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扣除原告前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聲請本件調整租金事件調解時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11、29頁),尚應補繳17,612元(計算式:19,612-2,000=17,61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