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60號原 告 游啟忠被 告 羅華成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華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7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就因財產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就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8號被告羅華成被訴公然侮辱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將判決文登報恢復名譽。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18頁)。準此,原告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然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則依照前開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請求被告將判決文登報恢復名譽之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財產權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200+3,000=6,200)。茲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