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76號原 告 蔡祥敏
林麗卿蔡麗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更正原告蔡祥敏之所得金額,致原告蔡祥敏所受利益之數額及相應資料,以查報前揭聲明起訴時之價額。
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林麗卿、蔡祥敏新臺幣(下同)2,784,976元本息;㈡、給付原告蔡麗雪2,969,151元本息;㈢、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原告蔡祥敏之其他所得金額為3,890,158元(見本院卷第10-11頁),參上開說明,其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蔡祥敏受更正該所得稅額後,所受有之利益為斷。惟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發函命補正此部分原告蔡祥敏可減少繳納之所得稅金,並提出試算表及依據。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收受該函文,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20日電聯,均未提出相關補正資料(見本院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額裁判費,爰命補正如主文第1、2項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