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76號原 告 蔡祥敏
林麗卿蔡麗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被 告 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卿、蔡祥敏278萬4,976元本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麗雪296萬9,151元本息;㈢、被告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原告蔡祥敏之其他所得金額為389萬158元(見本院卷第10-11頁)。參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蔡祥敏受更正該所得稅額後,所受有之利益為斷。惟原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發函命補正此部分原告蔡祥敏可減少繳納之所得稅金,並提出試算表及依據。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收受該函文,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20日電聯、於112年11月29日裁定命補正,均未提出相關補正資料(見本院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民事裁定),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此部分請求非針對身分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提起訴訟,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資料推估計算原告蔡祥敏所受之利益,爰就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暫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後應核定為740萬4,127元【計算式:278萬4,976元+296萬9,151元+165萬元=740萬4,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