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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78號原 告 張玉芳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建賢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臺北市大安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2樓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應為系爭建物1-4樓所有權人共有,惟現由被告佔有,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使用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下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原告並未陳明系爭地下室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查報系爭地下室、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