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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78號原 告 張玉芳被 告 邱建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1、2樓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應返還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地下室(下稱地下室)使用權、占用地下室5年之不當得利等語。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地下室使用權部分,依前所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下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依原告所陳報之鄰近區域房地交易價格(見本院卷第29-35頁),堪認約為每坪新台幣(下同)83萬6900元【計算式:(91萬900+77萬7500+82萬2300)/3=83萬6900】;再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大安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44%,而系爭建物每層樓均為80.5平方公尺(即24.35坪),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據此計算系爭建物一層房屋市場交易價額約為896萬6547元(計算式:83萬6900×24.35坪×44%=896萬6547,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交易價額五成估算地下室交易價值,即為448萬3274元(計算式:896萬6547×50%=448萬3274,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請求相當於5年不當得利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即不併算其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8萬32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繳交第一審裁判費4萬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