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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01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上列原告因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江維紘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1,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