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07號原 告 林家弘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霈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印鑑、身分證、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印鑑、身分證、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無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後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