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10號原 告 張博勝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善煒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有下列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為何(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如係請求確認契約無效,應表明為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應表明具體之金額;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應表明具體之行為)。
四、按上開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按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