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12號原 告 郭萍雄被 告 薛剛毅
薛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薛剛毅、薛雅芳間就被繼承人薛丕遠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其上持分土地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薛雅芳並應負回復登記前之原狀義務。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薛剛毅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其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陳報被告薛剛毅之應繼分比例為何,致本院無法以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交易價額,再按被告薛剛毅之應繼分,如較200萬元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或查報後較200萬元高者,本院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