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14號原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勤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泉間給付找補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