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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5號原 告 王啟祥

王啟文王啟雄王啟銘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非被告之債務人,被告以其作為債務人並予執行應予駁回」,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7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執行事件卷宗所示,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7,756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