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02號原 告 黃綵宸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青潭湛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份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中所為:原第五屆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定存到期,十五萬元回存永豐銀行活存,四萬元續存定存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應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費專戶內之十五萬元,回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基金專戶。㈢被告應將前開兩項內容,於社區各公布欄內公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召開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有關定存十九萬元部分無效,請求將其中十五萬元回存特定帳戶,並在社區公告週知,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爰按原告爭議效力之決議內容所關涉存款數額十九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壹拾玖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玖佰玖拾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