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1號原 告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張嘉珉律師林裕展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射擊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士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召開之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第八案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由此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