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22號原 告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上列原告與被告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松營造公司)、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開發公司)間請求確認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睿暘開發公司對被告久松營造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34地號及36地號上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睿暘開發公司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工程合約書得向請求交付之系爭工作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系爭工作物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定之。觀諸原告與被告睿暘開發公司間112年2月18日借貸增補契約書,系爭工作物擔保者為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借貸予被告睿暘開發公司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借款,復參被告睿暘開發公司與被告久松營造公司間工程合約書,系爭工作物之工程總價為1億9,95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