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34號原 告 康保呈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清塗等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系爭建物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為磚石造、位於第1層、部分屋齡約73年,面積為68.6平方公尺(計算式:29.5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33.1平方公尺=68.6平方公尺)、部分屋齡約15年,面積為
113.4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建物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97萬2,281元(計算式:57,494元+1,914,787元=1,972,281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萬2,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60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