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35號原 告 劉呂五妹
劉鳳藝
劉鳳眉劉軒丞劉真羽劉柏賢劉鳳麗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心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大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萬4,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原告就該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記載被告黃大展自民
國96年2月7日起至今以自行搭建之地上物(面積1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等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占有物清除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依起訴時即民國112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按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32萬4,000元【計算式:2,700×120平方公尺=324,000】。至原告起訴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㈡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黃大展」,民事準備書狀記載被
告「黃大展(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則本件被告究為「黃大展」或「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或其二人即有不明,且如被告為「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則應列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此均應予補正(即編號1)。再本件原告為線上起訴,其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本件被告為「黃大展」或「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或其二人?如為「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則應列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2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3 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之本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委任狀正本。 4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含證物)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