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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40號原 告 姜自英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周美言、陳錦勝、財團法人佛教大華嚴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周美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錦勝應給付原告554萬6,9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財團法人佛教大華嚴寺應給付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其中給付股份部分,應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日民國112年10月24日之每股收盤價新臺幣115.5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計算式:100,000股×1

15.5元=11,5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1,909萬6,900元(計算式:2,000,000元+5,546,900元+11,550,000元=19,09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