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46號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
公司)對被告就「臺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其主張確認利益來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助妙字第707號執行命令禁止鉅明公司向被告收取上開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相關工程款項債權,經被告具狀聲明異議,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