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69號原 告 陳昭安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並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惟其所列被告姓名為陳○○,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故原告應補正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又原告尚未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斷,惟被告實際占用面積仍須待日後測量,故暫以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按原告請求返還占用部分面積共計3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295,000元(計算式:76,500元/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2,2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