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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90號原 告 陳秀美被 告 許德義

許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前開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訴外人許德杉、陳德芳(下合稱許德義四兄妹)委任,代為出售許德義四兄妹所有之不動產,並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7年1月18日代許德義四兄妹出售上開不動產,且價金亦已匯入許德杉之帳戶,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服務報酬人民幣3萬9,000元。而被告於原告完成上開委任事務後,竟對原告提起背信及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毫無誠信,故意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人之義務,胡亂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致原告須經常往返兩岸開庭,並配合防疫政策隔離,因而支出機票、防疫旅館住宿等費用,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1萬6,993元。又被告上開故意不依債之本旨履約之行為,原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德義、被告許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德義、被告許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萬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聲明㈠、㈡所各自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盡相同,難認有附帶請求之主從關係存在,是縱原告聲明㈡係請求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應與聲明㈠之請求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至聲明㈠、㈡各自之利息請求則均為附帶請求,不予併計。又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93計算,核定為17萬5,227元(計算式:人民幣3萬9,000元×4.493=17萬5,22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9萬2,220元(計算式:17萬5,227+1,021萬6,993=1,039萬2,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52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