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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59號原 告 林奇福被 告 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陳 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6萬400元。而起訴第二、三、四項聲明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登報、於調查報告文末加註文字以及將新聞稿部分文字刪除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共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9,400元(計算式:60,400+3,000+3,000+3,000=69,4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