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88號原 告 張明哲訴訟代理人 張昱棠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6樓之屋頂增建物拆除,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5使字第926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回復原狀,並將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盆栽清空移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6樓通往屋頂平臺樓梯間防火門外側之加設門鎖一具拆除。㈢被告應將系爭建物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㈣被告不得將系爭建物之1樓至5樓前方衛浴間之公共排氣通風管道破壞或封閉,應使通風管道保持暢通。㈤被告不得在系爭建物6樓室內為大聲播放音樂、跑步、跺步、製造噪音等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㈥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㈠第1項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由於被告占用面積現仍不明,尚待地政機關測量,足認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至第2項聲明,其與第1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均在於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是應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㈡第3項、第4項聲明,核其性質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
財產權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應可認修繕費用即為原告可得受有之利益,惟就修繕漏水部分,原告主張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尚須待專業鑑定單位評估,未能具體特定而預估修繕金額,致本院無法酌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又第4項聲明與第3項聲明均在於回復原告對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完整行使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是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㈢第5項聲明,係請求被告以一定之行為,排除其所受噪音之侵
害,是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及請求被告為特定之不作為行為,屬回復原告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係屬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50萬元(計算式:第1項、第2項聲明:165萬元+第3項、第4項聲明:165萬+第6項聲明:20萬元=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再加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650元(計算式:35,650元+3,000元=3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