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01號原 告 黃明嬨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淘寶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理由二、之㈠㈡㈢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朱鵬程係台灣淘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偽造原告簽名向台中市政府與台北市政府登記為董事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並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關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欠明確,與法即有不符。且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淘寶科技有限公司
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台灣淘寶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本件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台灣淘寶科技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監察人之姓名及其戶籍謄本。
㈢原告應以書狀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