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1號原 告 戴心儀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孝民、德鈞車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委任事務款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許孝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7,195元及利息;(二)被告德鈞車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357,195元及利息,並聲明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上開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7,195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計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
二、複代理人李仁傑律師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