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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29號原 告 高振勛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宗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23,2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1,464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逾期未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原告依兩造所定債務清償協議書第2條及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盈餘分配及違約金,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詐害債權行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請求設定抵押權,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溫宗樺(下稱溫宗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溫宗樺與被告溫XX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將溫宗樺應繼承之6分之1應有部分分割協議由溫XX登記繼承之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回復為溫宗樺所有。㈢上述3筆土地回復為溫宗樺名義後,溫宗樺應設定最高限額1,290萬,年限30年之抵押權予原告,並請求溫宗樺6分之1應有部分上之債權人溫○○其上3,000萬元普通抵押權應予塗銷。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㈡、㈢項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目的均在保全其債權,其起訴所受利益原則上應以其債權額計算之,僅於其所撤銷之標的價額低於其債權額時,始以該標的之價額定之。依起訴時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0,500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系爭土地面積共為1,279平方公尺(計算式:115+788+376=1,279),權利範圍6分之1,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223萬8,250元(計算式:1萬0,500元×1,279平方公尺×1/6=223萬8,250元),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29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第㈡、㈢項之請求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2萬3,250元(計算式:1,928萬5,000元+223萬8,250元=2,152萬3,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1,464元,又原告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亦屬起訴程式不備,均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萬1,464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