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源盛、吳綏蓉及吳培遠之繼承人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9,904元,並補正吳培遠之繼承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酌)。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吳源盛、吳綏蓉與吳培遠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藍線框示處之「磚木鐵皮造平房(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搭棚、搭房及庭院內雜物」等地上物刨除、移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共計62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吳源盛、吳綏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3,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3元。㈢被告吳培遠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3,169元,其中新臺幣50萬7,066元應在被繼承人吳培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3元。」依前所述,本件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原告提出之附圖僅得辨識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並無從確認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實際占用面積仍須待日後測量,故暫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620.8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07萬6,800元(計算式:71,000元×620.8平方公尺=44,076,800元,系爭土地之112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均為71,000元/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407萬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9,904元。
三、另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吳培遠之繼承人」,未具體記載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吳培遠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按繼承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