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36號原 告 廖秀卿訴訟代理人 廖飛熊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金聖、廖金枝、廖金義、廖政和、廖政平、廖政誠、廖美卿、廖美琦、鄭兢業、鄭駿業、鄭心怡、游家銘、游雯婷、黃燦煌、湯廖美文、廖美惠、廖彥堯等(下合稱廖金聖等17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就被告廖金聖等17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限制被告廖金聖等17人就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應通供通行需役地之確定面積,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致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主張通行權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未能估算該利益之價額,則屬不能核定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查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或依前揭說明繳納裁判費1 萬7,335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