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45號原 告 楊明琛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霆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其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建物」、「土地」欄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收件文號」欄所為信託登記塗銷而歸屬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之正確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又系爭不動產位於市內交通便利繁華地段,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編號 建物 土地 收件文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4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10000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中信字第3330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05/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層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30/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1/1000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7/1000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層 220/9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000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47/10000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8日中信字第3930號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27/10000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中信字第4560號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27/10000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2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