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45號原 告 楊明琛被 告 李俊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建物」、「土地」欄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就「收件文號」欄所為信託登記塗銷而歸屬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經本院裁定命其查報補正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而僅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信託契約書所載信託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三、又查,兩造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訴訟)中,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以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各為:
(一)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均在鄰近,其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總面積共計194.89平方公尺(計算式:40.32+13.62+369.63×105/10000+123.31+13.76≒194.89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23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1至73頁)。又依前訴訟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與上開不動產鄰近路段且建築型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三筆房地,其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214,3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1,764,927元(計算式:214,300×194.89=41,764,927元)。
(二)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不動產均在鄰近,其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總面積共計414平方公尺(計算式:163.05+15.46+11
5.41+12.9+438.46×220/900≒41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77頁)。又依前訴訟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與上開系爭不動產鄰近路段且建築型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乙筆房地,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1,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1,494,000元(計算式:221,000×414=91,494,000元)。
(三)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總面積共計137.07平方公尺(計算式:123.31+13.76=137.07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69頁)。又依前訴訟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與上開系爭不動產鄰近路段且建築型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乙筆房地,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1,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292,470元(計算式:221,000×137.07=30,292,470元)。
(四)附表編號8、9、10所示不動產均在同一棟,其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總面積共計176.93平方公尺(計算式:74.67+50.71+
51.55=176.93平方公尺),主要用途均為商業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55頁)。又依前訴訟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與上開系爭不動產鄰近路段且建築型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三筆房地,其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76,6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245,838元(計算式:176,600×176.93=31,245,838元)。
四、復參以兩造就前訴訟中亦未就上開交易價額為爭執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認以上開價額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797,235元(計算式:41,764,927+91,494,000+30,292,470+31,245,838=194,797,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1,9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編號 建物 土地 收件文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4 40.32(附屬建物13.62)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75 100/10000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中信字第3330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369.63 105/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75 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層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123.31(附屬建物13.76)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67 247/1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163.05(附屬建物15.46)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67 530/1000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115.41(附屬建物12.9)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67 111/1000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層 438.46 220/9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67 67/1000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123.31(附屬建物133.76)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67 247/10000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8日中信字第3930號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74.67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66 527/10000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中信字第4560號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 50.7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 527/10000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 51.55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5 52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