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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50號原 告 許陳月倉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核定為已足。又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無從認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4 全部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067北地建字第019040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6 全部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066北地建字第045893號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100.30 全部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080北建字第006596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