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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0號原 告 陳葦容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被 告 王谷文

潘滿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354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建物標示部所載,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層數16層,全部面積142.6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7.9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7.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56.97平方公尺(莊敬段3647建號1,17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85/100000+莊敬段3650建號6萬1,476.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100000+莊敬段3651建號3,3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80,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142.64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89年2月25日,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7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屋齡略逾23年,主體構造類別屬鋼筋混凝土造,地上總樓層數16層,建物面積142.64平方公尺,參酌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後,得出週邊條件較為相似之其他建物近一年內交易單價約每坪新臺幣(下同)41萬1,693元,故就每坪30萬元以上未滿50萬元、以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16至18層樓建物,其每平方公尺單價介於3萬3,500元至3萬7,500元間,每年折舊率為1.6%,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計算,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估計為320萬0,271元【計算式:〔(3萬3,500元∕㎡+3萬7,500元∕㎡)÷2〕×〔1-(1.6%×23)〕×142.64㎡=320萬0,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0萬0,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77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