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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張采婕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被 告 劉家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陸佰元、參仟元、參仟元。

原告張采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張采婕前於被告劉家正涉犯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劉家正給付新台幣(下同)723,600 元及遲延利息,另應撰寫道歉聲明由張采婕張貼於臉書粉絲專頁、公開發佈於聯合新聞網。惟劉家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並依張采婕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前開說明,應准張采婕補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訴請損害賠償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按張采婕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3,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7,930 元。

(二)訴請發佈臉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三)訴請登報道歉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3,930元。

六、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600 元、3,000 元、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張采婕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數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四、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

2 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