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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8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被 告 蔡仁修

蔡仁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蔡仁基應將民國111年4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8,318元,其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而依一般常理、市場經濟價值推斷,系爭不動產均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之精華地段,且其鄰近地區平均每坪60至80萬元、甚多至100萬元,是原告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標的價額應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照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萬8,3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霍薇帆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12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12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3) 1/2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