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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06號原 告 冀大緣上列原告與被告鄒鳳雲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9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雖包含確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頭期款及斡旋金兩部分,惟終局目的應在於前開頭期款及斡旋金之返還,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