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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林麗華

劉月雲游仁宏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債務人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4590萬元之信託受益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5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