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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5號原 告 李瑞慈被 告 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鍾瑜

徐錦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另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實係本於前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來之當然結果,與前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標的互相競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