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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被 告 周秋林

林錦松傅張美枝陳林美珠高茂弘江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惟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因遭被告以鐵門、水池、水泥建物及鐵皮建物等長期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將同編號所示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其他設施(例如:鐵門、水泥建物、鐵皮建物、水泥鋪面等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同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乃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上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除去違建物後返還所占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可得之利益,即其主張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準;而第2、3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444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即112年1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62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萬5,28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20元×2,444平方公尺=151萬5,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