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32號原 告 林明聰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雪娥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應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起訴狀明確記載本案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使本院無從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金)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