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61號原 告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黃維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991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8,7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